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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与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罗晓林,黄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唐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成勇,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与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成勇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被告罗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与罗晓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晓林提供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乐山市的房产(房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借款期限为16年,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罗晓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罗晓林以前述所购房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罗晓林提供了28万元借款。因该笔贷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罗晓林、黄成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440.1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9894.67元,复利为55.18元;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1812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3440.18元,利息为8718.90元,复利为1.51元。被告罗晓林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抵押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被告黄成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林、黄成勇于198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罗晓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年乐商银区支抵个贷018号,罗晓林以其位于乐山市的住房为(2007)年乐商银区支借个贷01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07年3月15日,被告罗晓林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填写《申请人购房贷款资料》,被告黄成勇在共有权人及共同授权人签字,该处载明:“本人与贷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晓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乐商银区支借个贷018号,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罗晓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16年,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利率为年息6.0435%,按月结息,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278.7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乐山市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47.0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编号:XXX、XXX备案登记号:XXX号。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贷款在逾期期间改按每日万分之2.518125的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518125的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同时行使下述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4、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中约定了双方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一条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天,原告与被告罗晓林均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抵押物为XXX号房屋,权利价值为28万元。2007年4月6日,在上述合同的尾页,加盖了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专用章。200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罗晓林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8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9日,利率为5.03625‰。2009年5月26日,被告罗晓林取得位于乐山市房屋的房产证,房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乐城国用(2009)第X**号。2010年4月20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XXX号。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3440.18元,利息为8718.90元,复利为1.51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及二审诉讼。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该款。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开始启用新印章,由原印章乐山市商业银行变更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取凭证》、计息统计、《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罗晓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而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2278.70元”及“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提供被告罗晓林账户的欠息清单,显示被告罗晓林已经逾期数期,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发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即本案所涉及借款28万元的借款期限在2015年7月20日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晓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440.1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9894.67元,复利为55.18元;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1812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8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罗晓林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另外,原告和被告罗晓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晓林以其取得位于乐山市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乐城国用(2009)第X**号】为被告罗晓林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现被告罗晓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3440.1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83440.18元,利息为8718.90元,复利为1.51元;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18125计算);二、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5800元;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就被告罗晓林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乐城国用(2009)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晓林、黄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