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0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261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