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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李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李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4号。负责人张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李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程福友,被告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元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东环中街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透支10864.92元,早已逾期,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9月7日共欠原告本金10864.92元、利息351.71元、违约金509.4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315.3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864.92元、违约金509.4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315.32元、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51.71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元对欠款事实与相关费用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元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并应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资料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第二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其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杰在申请资料最后一页承诺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2014年7月29日,原告审批后同意给被告发放信用卡,透支额度1万元,期限3年。2015年3月,被告李元持所办理的该信用卡进行交易并取现,透支与取现金额10864.92元,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在对原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积极履行了合约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元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864.92元、违约金509.4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315.32元、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51.71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欠款10864.92元、违约金509.45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315.32元、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51.71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被告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