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卫玉珍与被告刘宝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玉珍,刘保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卫玉珍,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强,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玉珍与被告刘宝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玉珍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刘宝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玉珍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宝强驾驶晋M××车沿运城市条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留驾庄村口时将原告撞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462.4元、误工费767元、护理费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持续误工损失3200元、鉴定费1500元。因M××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50.4元。原告卫玉珍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卫玉珍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被告刘保强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刘保强驾驶资格。5、盐湖区北城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卫玉珍自2014年起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星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1000元/月计算。7、运城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儿子吕红杰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8、房产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儿子吕红杰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号房屋。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刘宝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相印证。证据6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幼儿园公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宝强辩称:原告卫玉珍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宝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所垫付原告医疗费11323.11元应予返还。被告刘宝强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应予以分项赔偿。原告卫玉珍系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卫玉珍提供的证据1、2、3、4、9,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卫玉珍自2014年起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宝强驾驶晋M××车沿运城市条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留驾庄村口时,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卫玉珍撞伤,被告刘宝强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52015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玉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3462.4元。2015年11月19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卫玉珍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卫玉珍自2014年起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鑫地阳光城××室,月平均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吕红杰护理。吕红杰系运城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又查明:晋M××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宝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1323.11元。对原告卫玉珍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23462.4元(含被告刘宝强垫付的11323.11元)、误工费3633.33元(按1000元/月计算109天)、护理费2683元(按3500元/月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1150元(计算办法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残疾赔偿金31289.7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200元、3000元,上述共计68068.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宝强所驾驶晋M××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卫玉珍损失共计68068.4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玉珍68068.43元(含被告刘宝强垫付的11323.11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宝强);二、驳回原告卫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刘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