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园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园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园园,绰号“宝宝”,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园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园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园园在寿县正阳关镇街道三次分别向金某、陈某、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谋取利益,其中贩卖给金某0.5克、贩卖给陈某0.5克、贩卖给赵某1克,总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具体犯罪如下:(一)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园园在寿县正阳关镇“金皇至尊”吧台向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二)2014年6至9月间被告人刘园园在寿县正阳关镇夜宴KTV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三)2014年初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园园在寿县正阳关镇夜宴KTV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园园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园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园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刘园园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刘园园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和赵某。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司法解释中关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行为是可以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给予人民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本案就应该适当的行使这个自由裁量权,再结合刘园园没有犯罪前科记录,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刘园园有一女无人照顾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园园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认为原判对刘园园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罚金数额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园园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和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园园贩卖毒品给陈某和赵某的事实有陈某、赵某、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赵某、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园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人刘园园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园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园园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园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刘园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