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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保明与李晓琳 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明,李晓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王保明(别名王宝明),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晓琳,女,40岁,汉族,教师,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伟,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李晓琳丈夫。原告王保明诉被告李晓琳、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琳、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琳于2014年10月2日以其丈夫张伟用于盖房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琳、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琳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伟系李晓琳的丈夫,故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琳、张伟共同偿还原告王保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始月利息按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