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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万香珍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娄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娄某。被告人朱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陆续在苍南县宜山镇内各摊位、食品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多次偷走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万某来到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228-230号琼芳副食品店内准备盗窃。当被告人王某将2瓶食用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放进自己袋里准备偷走时,被被害人蒋某发现后,二人只得放弃盗窃而买走其中一瓶食用油离开。2.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来至苍南县宜山镇新市街新东联超市盗走被害人陈某的2箱牛奶、1箱加多宝饮料和3袋鸡蛋(价值均无法鉴定)。3.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娄某、朱某来至苍南县宜山镇菜市场摊位,盗走被害人周某的1袋蘑菇、1袋蚕豆和1棵白菜(价值均无法鉴定)。4.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东风街112-114号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徐某1的4包鸡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现已追回1包鸡精发还被害人。5.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48号前的摊位盗走2块生姜(价值无法鉴定)。其中1块生姜已被追回。6.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街55号诚信钟表店内的摊位盗走8个香瓜(价值无法鉴定)。其中6个香瓜已被追回。7.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兴华街5号伊姿丽人服饰店前盗走林某8条男士内裤(价值无法鉴定);现已追回2条男士内裤发还被害人。8.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路207号前早餐店内盗走被害人彭某的4个茶叶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元)和1盒牛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元),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232-234号大众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2的一箱雪津啤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娄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林某、彭某、徐某2、陈某、方某、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结伙频繁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大,本不宜适用缓刑,但考虑本案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且基本已追回,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其犯罪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万某、娄某、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罪刑不相适应,属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