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海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海跃商贸有限公司,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78号原告沈阳鑫海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法定代表人牛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法定代表人王占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东侠,男。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直至今日被告尚欠钢材款189563.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9563.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多年,原告多次销售被告各种型号钢材,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563.6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该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多年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被告钢材,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89563.65元;二、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