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军民与付柒保、王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民,付柒保,王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曹军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柒保。被告王建兰。系被告付柒保之妻。原告曹军民与被告付柒保、王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付柒保、王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民诉称,被告付柒保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后,被告付柒保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建兰与付柒保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付柒保、王建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军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付柒保对原告曹军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兰对原告曹军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柒保辩称,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且被告付柒保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付柒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兰辩称,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被告王建兰尚没有与被告付柒保结婚,该债务系被告付柒保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建兰无关。被告王建兰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建兰与付柒保与2012年8月8日结婚,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是被告付柒保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建兰无关。原告曹军民对被告王建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柒保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军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付柒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柒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柒保支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柒保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曹军民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柒保与王建兰于2012年8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曹军民与被告付柒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付柒保应按约定向原告曹军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为5%计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超过三年未还,故按三至五年计算,2012年8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0%,换算成月利率为0.53%,四倍为2.12%。被告付柒保已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250000×5%×2=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250000×2.12%×2=10600元,多支付了1440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付柒保尚欠原告曹军民的借款本金为235600元。对于原告曹军民要求被告王建兰与被告付柒保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付柒保向原告借款在被告付柒保与王建兰结婚之前,且原告曹军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柒保将该借款用于被告付柒保与王建兰结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曹军民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柒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军民借款本金235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2%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军民对被告王建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曹军民承担820元,由被告付柒保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