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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0407民初74-1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昕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向阳村(东外环)法定代表人黄新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昕呈自愿以其坐落于衡南县云集镇泉梓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号,使用权面积5****2㎡)和案外人阳杰、李小英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中山南路8**号住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4号,建筑面积:9***0㎡)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文某某银行存款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昕呈坐落于衡南县云集镇泉梓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1号,使用权面积58**2㎡)。三、查封案外人阳杰、李小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中山南路8*号住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24号,建筑面积:8***㎡)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曹端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