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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马连海与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海,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15号原告:马连海,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赫英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销售厂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马连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洪达,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海的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销玻璃的,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货款,截止2014年欠货款3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14年8月30日还清,但没有给付其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再次作了还款承诺,即2014年11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又一次失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货款一事属实,但是数额不属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加上2014年12月2日给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2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180,000元。原告给我方提供的玻璃有残次品,给我方造成了损失,玻璃上的疵点太多,造成了货款无法回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原片玻璃。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货物。因拖欠货款未能给付,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还清马连海肆拾壹万元,$410,000元。”上述“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连海玻璃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还清。”因到期未予偿还,原、被告又将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片玻璃,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310,000元,被告抗辩称在“还款协议”中包含了利息。货款总计3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410,000元的“还款协议”中包含了30,0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2014年出具的310,000元的“欠条”中亦包含利息,并提供了2013年11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的给付凭证,证明在出具410,000元的欠条后,又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去除被告2014年12月2日再次给付的货款50,000元,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连海货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连海货款2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耀元亨节能玻璃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