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友青与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友青,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友青,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友青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山成(田友青父亲)作为户主申请宅基地获批,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上载明规定面积为178.8平方米,实用面积178.8平方米,拟准予临时使用面积178.8平方米,同意登记发证面积为179平方米。2001年6月20日,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作为甲方,沈家桥2队田友青作为乙方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建房屋及附属物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补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11元,甲方考虑到乙方因房屋拆迁后,过渡时期的住房困难因素,决定补贴乙方租房费用,补贴标准为每人80元每月计算,补助6个月,共计房租补贴为2,400元,动迁奖金每人1,000元,共计5,000元;如乙方积极配合支持动迁,甲方给予乙方加奖,乙方在签约后同意在7月5日前拆除建筑物得奖金5,000元;根据以上三项,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费、房租补偿费、奖励费共计49,211元。协议签订后,田友青领取了上述费用。原审另查明,田友青代理人周祖超就新城公司对赵巷镇沈家桥拆迁时是否有拆迁许可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新城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并无拆迁许可证。2014年9月17日,赵巷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崧泽科技园项目动迁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7月,赵巷镇崧泽科技园(现为青浦工业园区)基舜兴项目启动,原沈家桥1组、2组位于动迁区域。该基地拆迁人为新城公司,采取易地新建安置办法,即原地上物(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根据评估给予补偿后,再规划一处农村建房点用于新建宅基地房屋。因当时宅基地无价值体现,且部分住户已购商品房居住不再需要宅基地建房,故提出能否对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为此,经镇商议,决定根据建房标准给予每平米160元补贴(如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则货币化价格为28,800元)。该区域动迁时,大部分住户选择易地新建(2010年该建房点遇新城1站大型社区动迁),部分选择宅基地货币化安置,且签订《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认书》。该基地为动迁协议,已于2001年动迁完毕,且补偿安置根据协议均已到位。2014年8月26日,田友青诉至原审法院称,房屋拆迁首先是安置农户的住房,合理的经济补偿,而新城公司与田友青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既没有安置住房,经济补偿也非常不合理,甚至是该给的未给,其补偿的形式、内容与我国以往和现行法律、法规都相悖,侵犯了田友青的合法权益。现田友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其与新城公司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原审审理中,新城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由“田友青”签订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载明:崧泽科技园基舜兴项目沈家桥动迁户田友青,自愿放弃宅基地,一次性申请经济补偿结算,补偿人口数3人(农业户口),应得补偿任务180平方,每平方米补贴160元,合计金额28,800元整,保证以后不需另外安排宅基地承诺。田友青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的《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承诺人:田友青)落款上的“田友青”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不属于同一个人的笔迹。为此,田友青支付4,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田友青对2001年签订《动迁协议书》上的签字以及内容本身均无异议,领取了包括该协议书上记明的49,211元动迁款在内的款项,田友青以新城公司未有拆迁许可证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田友青提出的动迁协议应该另外安置房屋的主张,根据田友青、新城公司的陈述,显然2001年动迁时新城公司确实安排了田友青宅基地,但双方对田友青有无放弃安置的宅基地存有争议,这个争议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实属协议履行的范围。因此,田友青以动迁协议书未安排安置房屋为由主张动迁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关于承诺书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结合新城公司解释非新城公司亲自操作而是当时村委会操作,法院确认承诺书上的“田友青”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动迁协议书的组成内容,田友青要求确认其与新城公司2001年《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田友青要求确认田友青与上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动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田友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宅基地安置的地点、面积,新城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给田友青安置过宅基地。原审法院认定《动迁协议书》与放弃宅基地承诺书不具有关联性,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对放弃宅基地一事毫不知情,如当初知晓,根本不可能领取宅基地补偿款而选择放弃宅基地安置。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方可进行拆迁。然而,新城公司既无拆迁许可证,又不具备拆迁人资格,拆房后没有提供安置用房,显然,《动迁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新城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义务已履行完毕。田友青现诉请无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审查,新城公司与田友青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田友青上诉认为《动迁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自愿放弃宅基地承诺书》非田友青本人签字是否影响《动迁协议书》之效力问题,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结论。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承诺书非本人签字并非该承诺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或无效,仍要结合相关事实予以具体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20元,由上诉人田友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