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中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张坤、蒋某在其居住的淄博高新区裕桥花园26-1-601号室内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第一次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汪某某容留张某、蒋某在其居住的淄博高新区裕桥花园26-1-601号室内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