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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登太与汤艳、季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艳,杨登太,季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艳(系季立荣前妻),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太,居民。原审被告季立荣,居民。上诉人汤艳与被上诉人杨登太、原审被告季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立荣与汤艳原系夫妻。2014年2月20日,季立荣向杨登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登太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2014年3月7日,季立荣与汤艳在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调解书:“一、汤艳离婚,季立荣表示同意。二、双方婚生之女季悦(1998年3月5日生)、季筱涵(2008年4月26生)随汤艳生活,季立荣从2014年3月起每月承担季悦、季筱涵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1000元,直至季悦、季筱涵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北城馨园26幢108室房屋一套及26幢37室车库,汤艳与季立荣同意在还清房贷后,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季悦、季筱涵。房屋里的所有家具、家电归汤艳所有。四、季立荣经手的债务由季立荣偿还。购房的剩余贷款由汤艳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立荣向杨登太借款3.6万元,有其具的借条为证,季立荣应当及时还款。2、汤艳辩称所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汤艳并未在场,本人亦无法明确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结合借条的金额及交易习惯,对于汤艳的抗辩不予采信。3、因季立荣、汤艳原系夫妻关系,上述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离婚调解书中,只对季立荣、汤艳之间有约束力。故杨登太要求季立荣、汤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季立荣、汤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登太支付借款本金3.6万元并负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季立荣、汤艳负担。上诉人汤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杨登太未提交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且季立荣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判决汤艳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登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登太答辩称:上诉人和其是朋友,上诉人说因为工程上差欠周转,其就把存在医院的钱拿出来,其儿子生病的时候,季立荣还了2万元,剩余的钱没有还过,总共是5.6万元,现在还剩3.6万元没有偿还。原审被告季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就(2015)亭兴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中的笔误作出了补正裁定:判决书中第三页第十七行“2014年3月6日”应为“2015年3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杨登太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季立荣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并表示该借条系多次借款后换据形成。因杨登太主张的借款数额不大,其关于借款出借的事实经过的陈述亦符合常理,故借条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汤艳仅以其不知情为抗辩,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汤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