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晏某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晏某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谭某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原告谭某某之夫。被告晏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凌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政、邓迎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做电器生意,已认识多年。2014年9月29日,被告晏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谭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晏某某的账户(6217002940102518130)汇款10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于2015年4月9日归还谭某某伍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壹万元整。此据:晏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晏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晏某某夫妇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晏某某、凌某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情况;证据4、借款及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晏某某与凌某甲的结婚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晏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的婚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某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凌某与凌某甲系同一人的户籍资料。证据6、被告凌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凌某曾用名凌某甲。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做电器生意,已认识多年。2014年9月29日,被告晏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谭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晏某某的账户(6217002940102518130)汇款100万元整,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9日,被告晏某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于2015年4月9日归还谭某某伍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壹万元整。此据:晏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晏某某、凌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晏某某、凌某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某某、凌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晏某某、凌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