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震与黄苏闽、陈艳琴、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震,陈艳琴,黄苏闽,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056号申请执行人陈震,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艳琴,女,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黄苏闽,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305353-0。法定代表人黄巧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震与被执行人黄苏闽、陈艳琴、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苏闽、陈艳琴、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苏闽、陈艳琴、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52990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221.90元、委托代理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苏闽名下闽GF93**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同时,本院又向沙县铁路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同济生态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的征地补偿款。但上述财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460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