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家聪与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聪,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黄家聪,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官和路18号厂房第1层,营业执照:440600000019766。法定代表人:黄茂彪。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原告黄家聪与被告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聪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被法院查封、拍卖,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另外,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5月工资17292.59元;(2)被告补偿原告17400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左右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75号仲裁决定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上班至2015年5月底,但被告未发放2015年3月至5月工资。经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269.78元/月。原告2015年3月税前工资5692.59元,4月、5月均为5800元/月,个人所得税为98.02元/月。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75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为由,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重新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重复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因经营不善被查封,无法继续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数额、发放情况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该三个月的工资16189.19元(5692.59元+5800元+5800元-98.02元/月×3个月-269.78元×3个月)予原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2年但不满2年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0元(5800元×2.5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至5月工资合计16189.19元予原告黄家聪;二、被告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0元予原告黄家聪;三、驳回原告黄家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天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麦俊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