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洪波与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波,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潼南县天学模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蔡洪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家良,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升一村十社。负责人王天学,该厂经理。上诉人蔡洪波诉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一案,上诉人蔡洪波不服(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木制品、半成品加工销售。第三人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也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登记。蔡洪波于2013年2月18日到该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作岗位为厂长。2013年12月2日,蔡洪波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5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洪波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10日,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潼劳初鉴字(2014)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蔡洪波为五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应向蔡洪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1042元。因第三人未向蔡洪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蔡洪波向原潼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原潼南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蔡洪波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受理后以第三人未在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处参保登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蔡洪波。蔡洪波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其单位工伤风险责任由社会分担,其职工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责任人不支付工伤费用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缴纳保费的积累,保障的是参保单位及人员利益。其性质不同于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每个工伤人员都可以享有。只有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职工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为,从公平原则来说,工伤保险基金是由参保单位缴费组成的,受益者理应是广大的参保职工。未参保单位和个人如果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是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的不公平,会损害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容易给人“参保不参保待遇一样”的印象,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参保。其次,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际操作来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项目,将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相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资金仍然源于工伤保险基金,这些都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增加了压力。如果未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也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那么依法参保并缴纳保费的用人单位势必越来越少,威胁工伤保险制度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再者,任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益范围,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紧张,只好通过提高保费来解决资金问题,最后受到损害的将是依法参保缴纳保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这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基金集中社会力量,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初衷,客观上会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有序实施,最终损害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未依法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义务又要享受参保后的权利的主张,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又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洪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的第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参保登记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仅包括依法登记而未依法缴纳,不包括未依法参保登记和未依法缴纳的情况,系偷换概念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缴纳保费的积累,保障的是参保单位及人员利益,其性质不同于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每个工伤人员都可以享有,只有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职工才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事实,属于曲解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从公平原则来说,工伤保险基金是由参保单位缴费组成的,收益人理应是广大的参保职工,未参保单位和个人如果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会损害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容易给人“参保不参保待遇一样”的印象,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参保的理由属于主观臆造,缺乏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范围,且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资金仍然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增加支付压力,如果未参保单位及职工也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那么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势必越来越少,威胁工伤保险制度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义务又要享受参保后的权利的主张,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又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明确“参保登记”和“依法缴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会保险不同于社会救助,不能肆意扩大社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其支付范围;确保参保单位利益不受侵害,明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工伤保险条例》;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5、潼人社伤险认(2014)47号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6、先行支付申请;7、劳动合同书;8、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出具的证明;9、潼劳鉴初字(2014)47号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0、渝潼劳初鉴字(2014)80号重庆市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1、潼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2、(2014)潼法仲执字第00093号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诉人蔡洪波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情况查询表;3、(2015)2号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蔡洪波、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而被上诉人作出的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不予支付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