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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市鲨鱼海鲜量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被执行人温州市鲨鱼海鲜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鲨鱼海鲜量贩有限公司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68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鲨鱼海鲜量贩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8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2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6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