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超亮与齐海成、陈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亮,齐海成,陈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韩超亮。被告:齐海成。被告:陈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南道**号。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韩超亮与被告齐海成、陈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亮、被告齐海成、陈蒴、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齐海成驾驶被告陈蒴所有的冀B×××××轿车载乘车人李兴华、王彩华、李丽丽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南刘古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韩超亮驾驶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华、王彩华、李丽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确认为482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560元。被告陈蒴为冀B×××××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20元、施救费560元。被告齐海成、陈蒴、人寿财险唐山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因无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不是合法的车损评估机构,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无施救资质,不予认可。被告齐海成、陈蒴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820元,原告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6900元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9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确认为4820元,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2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哪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韩超亮与被告齐海成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陈蒴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韩超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齐海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2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690元(3380元(4820元-2000元+施救费560元)×5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9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齐海成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蒴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蒴事故损失人民币1690元,合计3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韩超亮、被告齐海成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