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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国玺与张广卫、刘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玺,张广卫,刘朋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马国玺。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广卫。被告刘朋朋。被告张广卫、刘朋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广卫、刘朋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付,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康晓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马国玺诉张广卫、刘朋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5日下午三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国玺及其代理人杜XX,被告张广卫与刘朋朋代理人冯发亮、王建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被告张广卫驾驶小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撞上刘景超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李梅英头北尾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以及贾国友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段卖白菜的小四轮拖拉机和买白菜的人群,造成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同程度受伤,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广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63477.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4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5430元、误工费34870元、护理费28237.9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10元共计172738.09元(已扣除被告张广卫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广卫、刘朋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广卫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被告刘朋朋借用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朋朋辩称,其借给被告张广卫肇事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既未在肇事车上乘坐,也非办理其事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该起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其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照各伤者损失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被告张广卫驾驶小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撞上刘景超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李梅英头北尾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以及贾国友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段卖白菜的小四轮拖拉机和买白菜的人群,造成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同程度受伤,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于2014年12月28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玺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马国玺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62697.21元,尚欠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3897.21元医疗费未付清。原告马国玺伤残等级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大学司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国玺的左腿目前属十级伤残。被告张广卫在原告马国玺救治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小轿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朋朋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广卫,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广卫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2006年7月4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有效期限10年。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共有八名伤者,不包括本案原告马国玺在内的其他七名伤者为: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除李孝红、李梅英外,其余六名伤者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到8月分别诉至本院。再查明:本次事故中伤者梁新瑞医疗费损失180899.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82.93元、后期护理费113888元、残疾赔偿金27659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4969.06元。伤者刘景超损失医疗费85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60.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327.95元。伤者贾国友损失医疗费42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0321.60元、护理费3744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636.34元。伤者姜玉省损失医疗费43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7.78元,共计5753.51。伤者姜石顺医疗费3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67.7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6.04元,共计5360.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朋朋与被告张广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广卫系借用被告刘朋朋的车辆,其本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朋朋出借车辆存在过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医疗费63477.21元的请求,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营养费543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1810为宜;原告关于其误工费3487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20849.68元为宜;原告关于其护理费28237.98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14118.99元为宜;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关于其交通费181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关于其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68.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事故六名伤者相继诉至本院,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马国玺2204.81元,在其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马国玺12503.85元。下余123460.12元应由被告张广卫负担,扣除被告张广卫垫付的21000元,被告张广卫还应赔偿原告马国玺各项损失10246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玺各项损失共计14708.66元;二、被告张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玺各项损失共计123460.12元(被告张广卫已支付的21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马国玺对被告刘朋朋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马国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马国玺负担1208元,被告张广卫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根正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