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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友善与何强、江芷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善,何强,江芷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杨友善,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福源乡。被告:江芷钰,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刘大明。委托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善诉被告何强、江芷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虹,被告何强、江芷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善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强驾驶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静驾驶的乙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乙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静,乘车人杨友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静、杨友善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多次前往三被告处要求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2620元,而三被告至今不理。被告何强、江芷钰共同辩称:何强系江芷钰雇请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后由江芷钰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扣除江芷钰已经垫付的原告住院费用后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何强、江芷钰的辩称意见,应扣除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强驾驶江芷钰所有的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静驾驶的乙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乙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静、乘车人杨书英、杨友善、勾中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静、杨书英、杨友善、勾中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3096.89元,该款由江芷钰垫支。另查明: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甲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处理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0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3、护理费:住院7天×80元=560元;4、误工费:住院7×80元=5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4556.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0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4556.89元-1320元=3236.89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3096.89元×85%+140元=2772.36元。江芷钰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096.89元×15%+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5元=489.5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96.89元,江芷钰超额垫支3096.89元-489.53元=2607.36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扣除后支付给江芷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杨友善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48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江芷钰支付2607.36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芷钰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