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饶锡刚与蔡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锡刚,蔡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饶锡刚,医生。委托代理人:李炳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绪权,武穴市大世界蔡氏木业业主。原告饶锡刚与被告蔡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锡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绪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锡刚诉称:2014年1月20日前,蔡绪权系武穴市大世界蔡氏木业业主,因经营木材需资金周转,向饶锡刚借到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条据约定月利率20‰,另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蔡绪权对本息分文未付,所以饶锡刚起诉到法院,要求蔡绪权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具状之日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饶锡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月20日蔡绪权向饶锡刚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饶锡刚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月息按两分算。蔡绪权2014.1.20”拟证明蔡绪权已向饶锡刚借到人民币140000元及约定计息的事实。被告蔡绪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饶锡刚提供的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蔡绪权系武穴市大世界蔡氏木业私营业主,因经营木材需要资金周转,在饶锡刚处借款,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蔡绪权仍借饶锡刚现金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月利率20‰。嗣后,蔡绪权未向饶锡刚偿还借款本息,故饶锡刚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绪权向原告饶锡刚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饶锡刚要求被告蔡绪权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饶锡刚要求被告蔡绪权支付利息的诉请,可按自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0‰月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绪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饶锡刚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蔡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