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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蔡贤振与沈克、沈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贤振,沈克,沈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蔡贤振,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克,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沈丰,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蔡贤振诉被告沈克、沈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贤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扬、被告沈克、沈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沈克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克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沈丰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丰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因两被告为上述40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按每日1331元计收滞纳金;两被告提供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xx号和xx幢xx号、xx号、xx号等四套房产作抵押;两被告若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提供给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0月,两被告本应支付12个月利息,但两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其中最后一次付息时间是2015年6月。鉴于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4份《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364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滞纳金按每日1331元继续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四、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位于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等四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克辩称:借款经过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但本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本被告将会履行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减少利息,以便本被告解决生意上的困难,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偏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达到民间借贷最高的利息,如果收取滞纳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对滞纳金本被告不予认可。因本被告现经营困难,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被告无法支付。被告沈丰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克一致。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沈克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克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同日,被告沈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沈丰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次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借款金额共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按每天1331元另收滞纳金;两被告如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克提供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沈丰提供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和**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三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同日在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即将4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两被告(其中3736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沈丰的银行帐户、264000元以现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款条》交由原告存执。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四份、《补充合同》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借款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被告付利息《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因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达到24%,故两被告抗辩滞纳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因两被告违约致原告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该项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贤振与被告沈克、沈丰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沈克、沈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贤振借款本金4000000元。三、被告沈克、沈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蔡贤振偿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沈克、沈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贤振律师费140000元。五、原告蔡贤振对被告沈克提供的抵押物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被告沈丰提供的抵押物汕头市金平区xx路xx号某处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xx幢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和xx幢**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四套房产在上述第二、三、四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蔡贤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0元减半收取为22375元,由被告沈克、沈丰负担。受理费原告蔡贤振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沈克、沈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迳行付还原告蔡贤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