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孙某甲,男,2010年8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孙某乙,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