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黄运昌等与吴海泙、广西南宁鼎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运昌,韦月升,吴海泙,广西南宁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12号原告黄某。原告暨法定代理人陆巧燕(系黄某母亲)。原告黄运昌,男,壮族。原告韦月升,女,壮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泙,男,壮族。被告广西南宁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34-1号荣旺商城5号楼8号。负责人韦尚威,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原告黄某、陆巧燕、黄运昌、韦月升与被告吴海泙、广西南宁市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巧燕、黄某、黄运昌、韦月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玉明凯人民陪审员 卢永盛人民陪审员 汪春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