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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执字第0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承祥与明志华、石义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承祥,明志华,石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执字第00174-1号申请执行人郭承祥,男,1966年4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6604181912,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201号。被执行人明志华,女,1976年1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611070027,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竹溪农商行家属楼1单元601号。被执行人石义东,男,1967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670629001X,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竹溪农商行家属楼1单元601号。系明志华丈夫。本院在执行郭承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明志华、石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明志华、石义东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郭承祥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赵昌立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