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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与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05号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266号装饰城E区*****号。负责人:宋旭珍。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平。被告:徐海平,经商。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诉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起诉称,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被告徐海平一人投资的公司,被告徐海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3日,被告徐海平以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塑胶地板,用于梅湖会展中心(医疗器械城)工地,并签订《销售合同》,对单价、损耗、付款及违约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海平仅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约交付6960平方米的塑胶地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53600元未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3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未有答辩。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合同约定的加工工资款2000元未包含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2015年4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依约于5月5日前施工完毕。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仅支付了20000元定金,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0元,共计90000元。现金还是转账支付记不清。原告货款为243600元,扣除90000元,被告还有153600元未付。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单价、付款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证据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塑胶地板6960平方米的事实。签字的郭森是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证据3,照片(原件)两张,证明义乌梅湖会展中心医疗器械城工地塑胶地板铺设完成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花费9000元的事实。差旅费用于调查取证等。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送货单中签字人员为被告员工,且名字签在送货单位处,照片也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款收据非正式费用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与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7314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货款共计255990元,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支付补地面伸缩缝加工资2000元,共计25799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位于梅湖会展中心(医疗器械城)的工地,于2015年5月5日施工完毕;合同签订即付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三天付70%计150000元,余款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海平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8200元。另,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被告徐海平于2006年9月29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义乌市该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付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其虽自认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但无法明确具体交付方式,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佐证其已依约供货,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鸿图地毯商行(经营者宋旭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