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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财保29号申请人赵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负责人王浩。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赵某某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某某号某幢某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某某号某幢某某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金属结构件厂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登记于赵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某某号某幢某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某某号某幢某某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