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0号2层220室。负责人xx,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社区人民东路4号1幢105。法定代表人xx。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旅行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被告公司组团的上海至桂林旅行的团队行程由原告公司组织,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公司垫付。2015年5月19日,被告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团款40880元,但仅支付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余378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7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天旅行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天天旅行社与华夏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有旅行接待合作关系。2015年5月19日,天天旅行社确认结欠华夏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团款40880元,于2015年8月19日前全部结清,嗣后,仅支付3000元,尚余37880元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天天旅行社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负责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团款40880元,尚余3788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天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款项378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x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苏州市天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xxxx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