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上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上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胡亮亮。委托代理人:吕一鸣、陈波,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上才。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上才(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余杭区星洲翠谷小区竹影翠庭4一1一903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5元收取,高层和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0元(含电梯能耗费)收取。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84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1158.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58.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余杭区星洲翠谷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产信息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寄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书面催讨的事实。4、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进行公告催缴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依约交纳物业费是构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上才支付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上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