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明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明亮,男。原告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追加李明亮(下称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了原告追加李明亮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栋梁、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签订5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应原告的委托,同意为原告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需向第一被告支付担保费用137500元、保证金82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约归还了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全部借款本息,但第一被告未按其承诺书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保证金,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2.5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84760.27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人民币909760.27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第一、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一、二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经营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550万元,委托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三、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向第一被告支付担保费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四、保证金承诺书。证明:1、第一被告承诺原告归还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贷款本息当日,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若第一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则按照25%年利率支付违约利息。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五、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清偿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第一被告应在当天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六、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寄件人存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保证金的事实。七、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于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保证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利率为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同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原告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550万元本息、复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交纳了82.5万元保证金、137500元保证费用。2014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承诺书》,载明“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我司提供担保时收取保证金事宜承诺说明:我司为贵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金额550万元,收取保证金82.5万元(已开收据,编号为0157229)。我司承诺在贵司清偿贷款本息当日如数退还贵司保证金(我司继续提供担保的了除外),如未退还保证金,则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付利息(但最迟不得超过30天)”。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了农商行高新支行全部借款本息,但第一被告未按其承诺书归还原告保证金82.5万元。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保证金,第二被告个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公司所收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担保费捌拾贰万伍仟元,本人承诺优先从各银行保证金账户解冻归还他,如没解冻,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收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承诺书》及第二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于2015年1月5日归还了农商行高新支行5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第一被告的承诺,第一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其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82.5万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保证金82.5万元,第一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第一被告承诺,未归还原告保证金,按年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但该利率超越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第一被告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其保证金82.5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第一被告未支付保证金的数额82.5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4760.27元,共计人民币90976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分宜县英歌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第一被告未支付保证金的数额,并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4760.27元,共计人民币909760.27元二、被告李明亮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98元,由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明亮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