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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柯苇出庭,指控:2016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仅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秋涛路471号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