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徐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徐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异12号案外人:章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杨仁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彩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毅称:本院在执行(2015)绍诸执民字第6573号案件中,将对徐彩琴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9号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争议房产)进行拍卖。但争议房产已于2013年12月1日由徐彩琴出租给章毅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36000元,并预付押金1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争议房产不存在任何他项权利,故章毅尚享有一年租赁使用的权利。请求本院依法保护其租赁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徐彩琴归还中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1705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的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彩琴支付中行诸暨支行律师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徐彩琴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中行诸暨支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争议房产(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08952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33**号;本院已于2015年4月2日查封该房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04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657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争议房产委托评估,准备拍卖。现案外人章毅以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另,争议房产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657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章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1份,载明:徐彩琴将争议房产出租给章毅;每年租金36000元,租期3年;租赁合同签订时付押金10000元;现水表337度;等等。章毅称,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3年11月,但由于争议房产需要修缮,便将合同签订时间写成2013年12月1日,租赁期从该日起计算。2、收据3份,载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4日,杨祝军收到章毅支付的房租各30000元等。章毅称,杨祝军系为徐彩琴代收租金。3、水费收据联1份,载明:2014年3月13日,诸暨自来水公司收取争议房产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水费90.58元。章毅称,因该水费由其缴纳,故收据由其持有;该收据联记载的争议房产水表的上期示数“337”与租赁合同记载相符。章毅并称,争议房产在其租赁前处于空置状态,故水表示数在其租赁前没有变动。4、绍兴市一景乳业牛奶配送收款凭证2份、结婚证1份,载明: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绍兴市一景乳业为“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钱建玲”配送鲜奶;钱建玲系章毅之妻。5、物业公司证明1份,载明:章毅自2013年12月1日起承租争议房产用于居住。章毅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11月,章毅向徐彩琴租赁争议房产。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36000元等。至2015年11月4日,章毅已付清全部租金。中行诸暨支行虽提供《房产抵押作价协议书》《零售贷款面测、居访、抵押物勘查记录单》《零售贷款押品实物逐笔现场查验单》等证据,以证明徐彩琴用争议房产向其抵押时,争议房产没有出租,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根据章毅提供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而本案中,争议房产在抵押给中行诸暨支行前,已经出租给案外人章毅。因此,章毅对争议房产的租赁权,不受中行诸暨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影响;本院在处置争议房产时,应依法保护章毅的租赁权。综上,章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在处置登记于徐彩琴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9号五峰山庄7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时,应保护案外人章毅的租赁权(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