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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马灵国、赵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马灵国,赵爽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李建军,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灵国,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赵爽爽,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灵国,系被告配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马灵国、赵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和被告马灵国、被告赵爽爽的委托代理人马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马灵国、赵爽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以登记在被告赵爽爽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王某甲。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及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灵国、赵爽爽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而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事实是被告马灵国与王某乙、梁立军合伙做投资理财,王某乙、梁某建议被告马灵国也投钱到理财账户,并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称两天后支付借款,到时让梁某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三天,被告马灵国询问王某乙借款情况,王某乙称借款已经打入他的账户,并称把钱投到了其他项目,等资金收回后再转给被告。之后,被告多次催促王某乙转款,王某乙都予以推诿。被告由于相信可以从王某乙处拿到借款,才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利息是受欺诈所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期一个月,利息6000元。两被告以东营区南一路瑞都花园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将房屋权利证书交给原告。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并没有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主债务未成立,担保债务也不成立。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再享有抵押权利。证据二、工商银行胜利支行账户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马灵国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乙的短信往来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对借款认可并自愿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有支付200000元借款的能力。两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受王某乙欺诈,认为最终可以从王某乙处拿到借款,才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与被告马灵国合伙经营投资理财,并约定马灵国全权负责经营,损失由马灵国承担,盈利公司和客户平分。王某甲是证人和王某乙介绍的投资客户。王某甲要求收回投资款,因投资亏损,马灵国要求证人介绍借钱以还给王某甲。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马灵国与证人讲好借款直接支付给王某甲。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证人在场,马灵国交代借款直接交给王某甲。当日,证人带着王某甲从原告处拿到200000元现金。之后,证人告诉马灵国借款已经支付给王某甲,马灵国表示同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也收到了该200000元。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是原告的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中存在诸多疑点,不应采信。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证人或他人。证据四、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曾在被告马灵国处投资理财。因投资是梁某、王某乙介绍,证人与马灵国从未直接联系,证人欲收回投资也是向梁某、王某乙提出。2015年8月8日下午,梁某带着证人从原告处拿到200000元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及其合伙人梁某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了王某甲。原告依约交付20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款支付给了王某乙,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从未与证人联系,不可能授权证人取钱。梁某无权处置涉案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灵国与案外人王某乙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证明王某乙承认原告将借款打入了他的两个账户,每个账户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借款与王某乙无关。录音中提到的200000元、两个账户是被告偿还王某甲、王艳苹投资款各100000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某乙陈述,被告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调查人。被告的借款用途是偿还客户王艳苹、王某甲的借款,录音中提到的两个账户是被告马灵国为客户办理的两个理财账户,一个账户100000元。原告对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认可。主张王某乙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将借款交付给了王某甲。两被告对王某乙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王某乙所陈述的被告向两客户借款的事情。事实是王某乙、梁某称原告的借款已经到账,被告准备开户把钱投入理财账户时,王某乙、梁某称把钱偿还给了王某甲、王艳苹两个客户,被告因此与王某乙、梁某发生纠纷。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被告马灵国与王某乙的短信记录两份。在2015年10月8日的短息中,马灵国称“你说贷款让我先补上,然后再让她们投,我就贷了。不投我也没说啥”。在2015年11月6日的短信中,马灵国称“说好的,结完婚给我钱,我需要户做单”。原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根据短信内容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知该笔借款是用来还给投资客户王某甲,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王某甲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事实是被告马灵国多次要求王某乙将借款转给被告,王某乙称借款已经还给投资客户,会让客户再投资。被告希望王某乙尽快支付电梯款和员工工资才发了10月8日的短信。11月6日被告向王某乙发短信催要涉案的借款及电梯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马灵国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乙的短信往来记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某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细节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细节存在较大差异,证人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甲收到了2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马灵国与王某乙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灵国与王某乙的短信往来记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马灵国知道借款将用来偿还客户投资款,并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调查人王某乙的陈述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马灵国、赵爽爽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被告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以东营区南一路38号瑞都花园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马灵国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东营区第19××71号房产证为借款抵押由原告保管,2017年8月8日以前不得挂失补办,2015年8月8日下午,案外人王某甲自原告处取得现金200000元。2015年9月7日及10月9日,被告马灵国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建军是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都应视为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马灵国并没有向原告催要借款,且多次向原告表态会积极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结合被告马灵国与案外人梁某、王某乙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来往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马灵国的借款用途是偿还客户投资款,且认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被告马灵国与王某乙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了王某乙,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灵国、赵爽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灵国、赵爽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