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白如晶、付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白如晶,付蕾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1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肖文奇,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白如晶,男,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缺席)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蕾蕾,女,锡伯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缺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白如晶、付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林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年利率8.4%,贷款用途为购买轮胎,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首笔发放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已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我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白如晶、付蕾蕾偿还贷款本金3,988,287.28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前尚欠利息11,781.81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2015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28甲5门,建筑面积298.8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解除本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全部相关费用。被告白如晶、付蕾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短期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轮胎,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4%,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7,023,900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担保,当被告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白如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白如晶及被告付蕾蕾在抵押人处签字。2、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白如晶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抵押人白如晶愿将自己名下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做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地址为:铁西区虹桥路28甲5门,房证号: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600058**号,面积298.89平方米。抵押人白如晶承诺抵押期内不能转让、拆损已抵押房产(如遇国家动迁,则动迁款最先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沈阳市农商银行于洪支行依法诉讼,抵押人白如晶同意上述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永久的法律、经济连带责任。特此承诺。被告白如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白如晶及被告付蕾蕾在抵押人处签字。3、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4、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如晶、付蕾蕾足额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12.72元,剩余借款本金3,988,287.28元(4,000,000元-11,712.72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利息11,781.81元(5,133.34元+6,648.47元)。原告催要此款未果,酿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垫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白如晶、付蕾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白如晶、付蕾蕾应以其抵押房产的价值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之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贷款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按8.4%计算。又因2015年6月1日前尚欠利息11,781.81元,故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根据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0.92%,因被告逾期还款,故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而二被告至今仅偿还借款11,712.72元,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蕾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在被告白如晶与被告付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白如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被告白如晶、付蕾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白如晶、付蕾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借款本金3,988,287.28元;三、被告白如晶、付蕾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借款本金3,988,287.28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11781.8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四、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对被告白如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28甲5门1-2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如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600058**号,建筑面积为298.8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6元,由被告白如晶、付蕾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