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秦国友与被申请人王世伟及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国友,王世伟,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再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国友,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殿申,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伟,现住义县。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站前军民街。负责人孙万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秦国友与被申请人王世伟及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秦国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秦国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秦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被申请人王世伟,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负责人孙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秦国友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管辖范围。本案争议题的车库属于申请再审人所有,申请再审人依法享有物权追及力。本案中案外人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涉及办案争议的车库,即便移送公安机关,也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王世伟辩称,我和秦国友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涉案车库是王力从朱海手里购买的,我是从王力手中购买的,我们之间有正规的买卖协议,且该案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诈骗罪已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维持原一、二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库只是经法院调解给付秦国友24座,剩余的车库并未出售,我们认可与秦国友之间签订的交付车库协议。本院认为,该案是申请再审人秦国友基于与原审第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付车库协议》而主张对所争议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虽然申请再审人秦国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与原审第三人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交付车库协议》上盖有的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公章和孙万福的名章与以原审第三人为甲方,王洪宇、朱海为乙方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盖有的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公章及孙万福的名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原审第三人与王洪宇、朱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并不包括所争议的车库在内,朱海取得所争议的车库是根据朱海与案外人赵青的《协议书》,在原审第三人已明确表明与王洪宇、朱海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认可其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交付车库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形下,一、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0829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 帆审 判 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