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420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伏秀周与马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秀周,马宝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4201民初53号原告:伏秀周,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民权县褚庙乡西张楼村村民,现暂住塔城市。身份证号码:412323197110035214。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马宝山,男,成年人,回族,系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伏秀周与被告马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伏秀周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伏秀周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伏秀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