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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420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伏秀周与马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秀周,马宝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4201民初53号原告:伏秀周,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民权县褚庙乡西张楼村村民,现暂住塔城市。身份证号码:412323197110035214。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马宝山,男,成年人,回族,系塔城市恰夏镇切特吉也克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伏秀周与被告马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伏秀周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伏秀周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伏秀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