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荣林与许幼荣、许月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林,许幼荣,许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许荣林。被告许幼荣。被告许月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荣林与被告许幼荣、许月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林、被告许幼荣、许月琴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许幼荣因邻里琐事殴打原告许荣林,许月琴用菜刀砍伤原告左臀部,并造成原告多处头部裂伤。原告曾到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若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幼荣、许月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5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幼荣辩称:被告许幼荣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所涉打架事件发生于2014年7月13日上午6时许,地点是在被告家的后门口,起因是原告将被告许幼荣暂放的石头扔掉,被告许幼荣听到声音后与其理论,一言不合之下,原告便动手打被告,并将被告按到在地,用石头击打被告头部,并咬伤被告拇指,被告出于防卫的目的,才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因此,被告许幼荣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和自身损害结果的扩大都存在相当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许幼荣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其一,对原告第二次绍兴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不认可。原告以CT提示“左顶部皮下血肿”“头部外伤”为由收住入院,但所挂号的主治科室却是“胃肠外科”。入院后,医院也仅是完善了相关检查,进行预防感染的输液治疗。一般皮下血肿不伴有颅内损伤的可以自行吸收,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做的部分检查均与本案所涉的打架事件无关,所使用美洛西林舒巴坦钠针属于乙类药物,价格较普通抗生素昂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在绍兴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诊断证明书存在补开情形,且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亦过长。其三。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凭证,请法院酌情考虑,并剔除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必要的交通费。被告许月琴辩称:原告许荣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许月琴发现原告将父亲许幼荣打到在地后,本想劝架,但原告儿子许峰用木棒击多次打被告许月琴和妹妹许梦琴的头部,导致二人头皮裂伤。面对强势的原告一家,被告许月琴无奈只能回到家中拿菜刀防身,且因原告儿子多次木棒的击打,头部眩晕,遂在扭打之中误伤原告臀部,因此,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和自身损害结果的扩大都存在相当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许月琴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情况有异议,与被告许幼荣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13日上午6时许,在原、被告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后堡村小南池101号后门附近,许荣林与许幼荣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后互相扭打,后许荣林之子许峰与许月琴互相扭打。许月琴用菜刀砍伤许荣林臀部。7月14日原告许荣林以“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的入院诊断在绍兴第二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至7月20日出院。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臀部外伤的误工期限为45日。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180元,误工费按每天132.52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5963.40元,护理费按每天132.52元的标准计算6天为795.12元,合计为11285.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病历单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医嘱单2页、诊断证明书3份、东湖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照片4份、(2015)绍越刑初字第6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许荣林与许幼荣为邻里琐事产生纠纷互相扭打,而许月琴用菜刀砍伤许荣林臀部,故被告许幼荣、许月琴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许荣林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标准按132.52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85.41元。被告许幼荣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两被告同时辩称因原告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幼荣、许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荣林11285.41元;二、驳回原告许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元,由原告许荣林负担14.50元,被告许幼荣、许月琴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许幼荣、许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