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3日15时许,窜至黑山县袁忠学家,趁袁忠学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房门拽开后,进入屋内,将西屋靠西墙衣柜内挂着的绿色上衣左侧里怀兜内的6700元钱盗走。后将6700元钱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3日15时许,窜至黑山县袁忠学家,趁袁忠学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房门拽开后,进入屋内,将西屋靠西墙衣柜内挂着的绿色上衣左侧里怀兜内的6700元钱盗走。后将6700元钱返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袁某某报案的时间及其被盗钱款情况。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3点,他去大棚干活,过了半个小时,他回家的时候发现他家门锁被砸开了。他进屋后发现卧室衣柜内的绿色牛仔上衣兜里的7000左右块钱被盗了,然后他就报警了。另外他还证明是被告人王某偷了他家6700元钱,后来王某的父亲王德平把这钱还给他了。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袁某某家6700元钱的事实,以及王某的父亲王德平还给袁某某6700元钱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其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的实际情况。6、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21日前后有一天,我去袁某某家喝酒时,就听袁某某在跟别人打电话时说他卖辣椒籽,卖了有几千元钱。2015年6月23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去袁某某家想取我的手机电池,当时他家没有人在家,我去袁某某家大棚找的袁某某,然后袁某某陪我去他粗取了手机电池,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吃完中午饭就睡着了,下午3点钟左右我睡醒了,我出来在村里的道上站了一会,就去袁某某家了。我到袁某某家时,他家房门锁着,袁某某家的房门是对开的木头门,是用明锁锁的,我想起来袁某某说过家里有卖辣椒的几千元钱,我就有了偷钱的想法。我使劲一拽袁忠家家的门,就把其中一侧门鼻子拽掉了,门就开了,然后我就进屋了,袁某某家是两间房,进屋是厨房,厨房西屋是住人屋,我进到西屋,就直接奔靠西墙的衣柜去了,我把衣柜打开以后,挨个摸衣服兜,摸了两下,就从一件绿了吧唧的一件上衣左边的里怀兜里面掏出来一把钱,然后我揣起来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就骑摩托车带着我独生子去黑山溜达去了,我到黑山街里后,偷摸一查钱,一共是6700元钱。我偷钱的那天晚上快黑时,袁某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带我独生子在黑山街里呢,袁某某问我他家丢的钱是不是我偷的,当时我就承认是我偷的钱,我跟他说今天回不去,明天回去找他。当天晚上我带我独生子在黑山的旅店住的,第二天下午,也就是6月24日左右,我带我独生子回到家,然后,我就去我大舅王德伟家吃饭,到王德伟家后,我把袁某某叫来了,当时我和袁某某说,他家的钱是我偷的,我在黑山花了2000来块钱,剩下的在身上,我说我还不上他的钱了,袁某某就说“你要还不上,我就让你爸还了”,接着袁某某就当着我的面给我父亲王德平打了电话,当时我爸不在家,在外地打工呢,袁某某就跟我爸说“钱是孩子拿的,等你打工回来再给我吧”,我爸就同意了,说这钱他给。后来我爸把这6700元钱还给袁某某了。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大连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王某的事实。9、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家庭住址情况,并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钱款已由其父亲王德平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