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敬东与吉林省司法厅撤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东,吉林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93号原告陈敬东,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铁英(系原告之女),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彬(系原告侄女),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992号。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原告陈敬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被告)撤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铁英、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省司法厅关于对陈敬东投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员涉嫌违规执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原告诉称,一、《答复》认为被投诉机构及相关司法鉴定人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职业行为,此答复不负责任且不客观。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材料后,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单方面采信被投诉单位的解释,不负责任的出具《答复》;二、《答复》本身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答复》依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但此条款属于鉴定过程中查体的特殊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精神病等。而第19条规定的才是一般查体,明确规定着鉴定人数。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一人查体,一人召开听证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对于鉴定过程的相关要求;三、被投诉机构法人王树发,退休前工作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而且主管技术鉴定工作,在未退休时,利用职权,就已办理华远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资格,且吉林省司法厅予以办理,这种行为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答复》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答复结果与法律相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关于《答复》本身的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律服务监督部门组织人员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按期作出了《答复》。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是针对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身体检查、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的规定,对一般常规身体检查并无特殊规定。原告为男性,进行身体检查时没有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所以对原告进行查体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所引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是对于鉴定事项人员数量的要求,而非关于查体的规定,查体仅是全部鉴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二、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没有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必须召开听证会的规定,听证会不是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听证会是鉴定人视鉴定事项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如何召开的;三、关于王树发的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由于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向被告递交的投诉材料中并未提及,故没做答复。综上,被告认为所作《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投诉材料;证据二、被告法律服务投诉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三、被告法律投诉案件结案表;证据四、2015年8月5日作出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材料后,按照业务分工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和法律服务监督处共同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原告在投诉材料中没有涉及在诉状事实理由中提及的司法鉴定人王树发资格问题。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3日对王树发(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据二、2015年7月23日对周建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肛肠科主任)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原告与原告律师同意,由王树发一人去北京查体;证据三、2015年7月24日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敬东活体检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对原告进行查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也是经过原告及原告律师同意的。二、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出示程序证据一、二、三,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因患直肠癌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肛肠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14日行直肠癌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高热、血常规异常,2月18日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诊断:直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等。后原告就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由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共五项:“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3、伤残等级评定;4、原告乙状结肠造瘘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5、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第1-6次住院治疗及患者的后续治疗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2015年5月25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员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涉嫌违规执业,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现只对《答复》第一部分,即被告针对2015年5月7日只有王树发一位鉴定人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及一人召开听证会问题作出的答复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在鉴定程序中对被鉴定人即原告进行身体检查一节,检查所见为:“神清语明,检查合作,营养一般,腹部平坦,腹部见造瘘口,左肾盂置管引流见少量尿液流出”。可以看出,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的检查所见仅为一种客观表述,并非司法鉴定人针对鉴定事项而作出的结论性鉴定意见,且检查所见对鉴定意见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检查结果亦没有异议,不应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对司法鉴定人人数限定的规定。另,针对司法鉴定程序中,是否召开听证会以及参会人数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加以限定,故一名司法鉴定人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敬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