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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万永东与李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东,李先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万永东,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库尔勒市。被告李先胜,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库尔勒市。原告万永东诉被告李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东,被告李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2014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2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79.36元。被告李先胜辩称,这笔62000元劳务费我已经付给原告了,我将2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打给打给张泽奎,张泽奎把钱分给万成书、张勇智。万永东让我把钱打给张勇智,张勇智是万永东的亲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先胜向原告万永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万永东人工工资62000元,在2014年6月30号以前付清”。因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先胜拖欠原告万永东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先胜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永东劳务费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