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亭上诉人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签署《宁波海越丙烷与混合碳四利用项目甲乙西酮装置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自然对合同各方均有效。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所拘束有误。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权利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存在仲裁条款的约定为由,抗辩非约定仲裁机构的诉讼管辖,也当然有权利主张在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编号为E12032-CO-0400的《宁波海越丙烷与混合碳四利用项目甲乙西酮装置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为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被上诉人和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与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均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该仲裁条款,可视为合同当事人重新约定放弃了仲裁条款。合同中虽有上诉人盖章,但合同中明确上诉人仅是合同订立的见证人,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不是合同当事人,原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合同当事人重新约定放弃仲裁条款也无需经上诉人同意。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以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