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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吉华与泸州豪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华,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刘吉华,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邹云英,女,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泰果蔬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庹荣,总经理。原告刘吉华诉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吉华委托代理人邹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所欠原告工资为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3000元,尚有7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吉华于2012年10月起为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削片劳务,工资为10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3年起,被告因未正常经营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条方式明确所欠原告工资为1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付清。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即未再继续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削片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按时按实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该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华工资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