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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1男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曾因服毒自杀未遂,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丙生于2009年11月14日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3月20日在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10月1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提出批评,后原告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忠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