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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全莉诉李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莉,李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68820号原告全莉,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红,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全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云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车辆被抵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以便取回车辆。我当时通过信贷公司借款后交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又陆续自我处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6日前全部偿还共计15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当时我实际借款120000元,之所以借条中写明150000元的本金,就是考虑到利息的因素,现在我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我也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全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特定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6日之前归还全莉,过期可凭此条走司法程序。注:因钱数有所变动,故华利君手中的任何书面证据都由此借据生效后全部作废,华利君手中所有证据从此不再起到任何法律作用。”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手写签名及摁压指纹。以上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全莉借款十五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云红负担(已由原告全莉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全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