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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霞诉被告孙玉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孙玉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75号原告王桂霞,女,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玉石,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桂霞诉被告孙玉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原告王桂霞委托代理人王敏及被告孙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霞诉称:被告经营的儿童电动金刚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173.04元。被告孙玉石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原告被撞之前患有疾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王桂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诊断头部外伤、脑室出血、多发性外伤、左足外伤,住院27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医药费支出14027.0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用药清单两张,欲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音频文件一份,欲证明孙玉石的爱人赵飞询问在场的证人陈玉环了解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谈话双方的身份不明确不清楚。本院认为,证言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王桂霞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该证据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孙玉石在昌图镇站前广场经营儿童电动车。2015年7月11日晚7时20分,原告在昌图站前广场散步时被一辆儿童电动车撞倒受伤。公安局机关出警后将电动车经营者孙玉石找到现场,孙玉石将原告送到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室出血、左足外伤、多发性脑梗死。另诊断原告受伤之前患有糖尿病及心脏支架置入术后。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027.04元。原告诉讼后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桂霞颅脑损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4027.04元;2、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3、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4、伤残赔偿金49439.4元(29082元/年*17年*0.1);5、精神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年*0.1);6、鉴定费900元,合计75656.04元。另查被告在送原告就诊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83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儿童电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广场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保证车辆使用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因被告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经营的车辆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十级伤残,此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比例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广场散步时应注意到广场有儿童电动车经营,存在安全隐患应注意瞭望。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提出的原告被撞只是损害结果的诱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霞的各项经济损失75656.04元,由被告孙玉石按7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给付原告52959.23元,被告已支付483尚应支付52476.2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王桂霞负担220元,由被告孙玉石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