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与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成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峰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上诉人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吴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初,日照公司从淮北公司处购买主焦煤293.67吨,价值278986.5元。日照公司指示委托人将主焦煤直接运到第三人山东公司,淮北公司依约履行,把293.67吨主焦煤在厂里交付日照公司,运至第三人山东公司处,第三人出具了293.67吨主焦煤过磅单。2014年8月2日,淮北公司为日照公司开出三张合计面额为2789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56986、03256987、03256988)。从山东税控系统显示,日照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并已抵扣税款,但日照公司却拖欠淮北公司货款迟迟不付,且以未从第三人处结账等理由推脱,要求判令日照公司立即支付淮北公司货款278986.5元,诉讼费用由日照公司负担。日照公司一审辩称:淮北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淮北公司委托日照公司对涉案铸造焦进行销售,后因��质量和价格产生分歧,该委托协议没有达成,但淮北公司已经将该宗货物运送给原来协议曾经涉及到的一方,淮北公司为什么送货以及价格和质量如何约定,日照公司均不知情,虽然淮北公司出示的过磅单收货人是日照公司,淮北公司将该宗货物的税务折扣单也寄给了日照公司,日照公司的会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税单入账,日照公司没有收到淮北公司的任何货物。所以,日照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淮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就买卖主焦煤达成初步合同意向,日照公司从淮北公司购买主焦煤,煤炭发给第三人山东公司。同年7月3、4日,淮北公司按照日照公司的要求发出煤炭8车,合计293.67吨,山东公司出具过磅单8张(日期为2014年7月3日、4日,过磅单上的客户是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淮北公司给日照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56986、03256987、03256988,购货单位: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总吨数:293.67吨,总金额:278986.5元)日照公司会计将该三张发票入账。2014年7月25日,日照公司制作出合同文本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发给淮北公司,因双方合同具体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淮北公司未将上述合同文本返还日照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78986.5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日照公司的自认综合分析,淮北公司的诉称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日照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和日照公司代理人的自认,能够确认本案买卖事实成立,日照公司代理人庭前的自认与开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佐证,对日照公司的观点���辩称不予采信,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买卖主焦煤合同关系成立。日照公司收到淮北公司的货物及在淮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淮北公司出售的主焦煤质量合格,数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的货物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日照公司应当在收到主焦煤或者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淮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巨源��贸有限公司货款278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2.5元,由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日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淮北公司与上诉人日照公司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淮北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认定日照公司与淮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主焦煤合同关系,且只引用了对淮北公司有利的内容;2、一审法院对过磅单证据的认定完全错误。该过磅单据是淮北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公司发生的交易,淮北公司故意把收货人写成日照公司。真正的收货人是山东公司;3、淮北公司给日照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虽为日照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淮北公司庭审中辩称:1、日照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15日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中认可了其与淮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了淮北公司起诉的数量及价格,并承认货款没有支付;2、淮北公司给日照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发送到第三人山东公司的煤的吨数和价款是一致的,日照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将增值税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出庭、未答辩、未质证。上诉人日照公司及被上诉人淮北公司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日照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一组四份:1、淮北公司给案外人高焕怀出具的委托书;2、高焕怀给日照公司出具的收条三张,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4万元、2014年11月9日1万元、2015年2月7日5000元,拟证明淮北公司委托高焕怀去日照公司结算货款,高焕怀从日照公司三次共拿走现金5.5万元。被上诉人淮北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给高焕怀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异议,委托书明确了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高焕怀给日照公司出具的收条仅有一笔4万元在该期限内,对该4万元没有异议,其余两笔不在委托授权期限内且高焕怀与日照绿能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对该两张收条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上���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证据1,淮北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三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7日,而淮北公司给高焕怀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有效期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故本院仅对委托期限内2014年8月16日,收款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定,其余两张收条日照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15年5月15日,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刘桂侠对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进行问话,刘洪志自认以下事实:日照公司收到淮北公司煤炭的数量,价款均无异议;淮北公司已将293.67吨煤炭的发票开具给日照公司;因淮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故日照公司拒绝付款。淮北公司���2014年12月13日给案外人高焕怀出具委托书,委托高焕怀前往日照公司办理主焦煤货款结算业务,有效期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高焕怀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7日从日照公司收取现金4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5.5万元,并给日照公司出具三张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淮北公司主张日照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双方达成了口头的买卖意向,后淮北公司按照约定向日照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山东焦化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货场)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山东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淮北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上签字盖章,对收到淮北公司293.67吨主焦煤予以确认。后淮北公司按照950元/吨,向日照公司开具278986.5元(293.67吨*950元/吨)的增值税发票,日照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予以抵扣税款。淮北公司委托高焕怀前往日照公司结算货款,日照公司支付高焕怀部分款项,且日照公司代理人对收到淮北公司主焦煤的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应当认定淮北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主焦煤合同关系。日照公司及日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山东公司在收到淮北公司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均没有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淮北公司出售的主焦煤质量合格。因双方对货物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日照公司应当在收到主焦煤或者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支付货款。因淮北公司给高焕怀出具委托书,委托高焕怀去日照公司结算货款,高焕怀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从日照公司领取的现金的行为应当视为淮北公司的行为,故淮北公司向日照公司主张货款278986.5元,应当扣除高焕怀已经领取的4万元,日照公司尚欠淮北公司货款应为238986.5元。综上,上诉人日照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淮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但由于二审期间日照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故对淮北公司请求日照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8986.5元”为“日照绿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8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