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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刘自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66号罪犯刘自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刘自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以(2008)成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19年2月28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7分,月均7.21分。该犯未缴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自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