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436号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2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凯,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建术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清琪、人民陪审员陈雅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刘忠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天凯、委托代理人肖戈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煤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设计要求为原告承包的“锦州世博园污水泵站”工程做止水钢板支护桩。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致钢板桩漏水,导致钢板桩变形、失去止水作用。造成原告为处理漏水及变形的钢板桩而发生的加固费用损失100多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4,9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术公司辩称:1、建术公司与东煤公司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实质为钢板桩租赁合同。2、东煤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建术公司的钢板桩存在质量问题,且东煤公司还对钢板桩支护进行了合格验收。3、东煤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家论证意见》并非由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两份《专家论证意见》均由设计单位召集论证,存在利害关系。4、通过东煤公司陈述对事件的补救措施及相关合同内容可以证明,发生的问题均是在东煤公司一步步对设计方案变更的情况下才得以解决,由此可见,是设计方案的缺陷,并非建术公司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抚顺基础工程处(以下简称:抚顺工程处)委托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对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作出施工设计图纸,同年12月3日由专家张丙吉、刘健等五位专家对该设计方案可行性进行论证并通过。2012年12月11日抚顺工程处(甲方)与被告建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污水泵站。2.工程地点:锦州世博园。二、工程范围:1.工程范围采用甲方租赁乙方钢板桩,乙方提供设备负责钢板桩的施工,直至钢板桩拔出。2.基坑规格总支护长度144米(暂定)。3.支护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共90天(暂定)。三、工程价款:1、规格为:575mm×10mm×12m的钢板桩250片,打拔单价为500元每片,钢板桩打拔费:125000元;租赁钢板桩单价为每片、每天8.9元,租赁90天钢板桩租赁费:200250元;250片钢板桩重224吨,运费为140元每吨,钢板桩运费计31360元;机械设备需运送4次,每次5000元,机械设备运费20000元。工程总价款(暂定)376610元。2、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3、本报价不含税金,乙方不提供相关发票;运费发票由甲方自行解决。五、甲方责任:1.乙方钢板桩进入甲方现场后,甲方负责签量验收,在施工现场期间发生的钢板桩丢失、损坏均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打桩放线,施工作业面具体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进场,钢板桩280片经原告签量并验收。2012年12月20日由原告在指定区域放线,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进场开始施工,施工中共计打入钢板桩280片,并于2012年12月31日打桩完毕。2012年12月23日,抚顺工程处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分项工程名称: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地点:锦州市龙栖湾开发区。二、工程承包内容和承包方式:1.基坑支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由乙方负责设计。2.工程承包内容:乙方承担基坑支护所有施工作业。3.工程量:钢板桩250片(长度12.0m),轻型井点降水井366眼。4.地下结构施工结束回填土后,钢板桩全部回收。5.钢板桩租借天数按实际发生计算(12月24日起至拔桩结束)按实际发生计算。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1.拉森钢板桩:打拔费:780元每片,合计19.5万元;钢板桩租借费:12元每天每片,暂按100天计算,合计30万元;钢板桩进出场运输费:105元每吨,每片桩按89公斤计算,合计重量223.5吨,合计46930元;打桩机进出场运输费(共4次):6000元每次,合计2.4万元。2.降水井:200元每眼,366眼,合计7.3万元;3.水泵:100元每台班(每8小时一个台班)暂按90天计算。工程总造价:暂定玖拾陆万贰仟玖佰叄拾元(962930元)。降水台班与钢板桩租借以实际现场发生为准……”2013年1月5日抚顺工程处与灯塔市永吉机械钻井有限公司签订《锦州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降水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锦州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降水施工。二、工程地点:锦州市世博园。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1.降水井施工:井径Φ50,井深8m,计160眼井,4台真空泵。2.降水:管井和真空降水均为60元每台班(不含电费)。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1月18日上午11时,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及施工单位进行基坑支护工程验槽,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下道工序转接。2013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基坑南侧钢板桩发生倾斜,基坑内进入海水,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后续施工。2013年1月20日,建设单位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会同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专家组成员张丙吉、刘健,就锦州市龙栖湾世博园污水强排工程基坑渗水问题作出处理和采取措施意见如下:1、坑内侧南侧及西侧板桩内回填块石,放置板桩进一步变形。2、南侧设两个加深的集水坑,设大泵临时排水,集水坑间挖沟相连。3、南侧及西侧南部换填3m宽,3m深,换填紧贴板桩外,采用粘土压实。4、坑内采用装砂草袋码砌护坡脚,必要时草袋外采用石块压住。5、开挖后板桩发现其他渗水现象时及时采取发泡剂封堵。6、南侧受抛石影响的坑内降水井可采用基坑内明排坑设泵排水。同日,抚顺工程处与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止水钢板桩协议》,委托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租用钢板桩进行止水。2013年1月28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与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紫竹集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在基坑现场打入第二排钢板桩,随后再次发生倾斜并渗水。2013年2月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再次作出基坑支护降水处理方案如下:“1.本工程±0.00的相当于自然地面标高。2.采用自然方坡+钢板桩止水+坑内井点排水联合形式。3.原第一排钢板桩280根,单片宽度575mm,桩长12米,增设第二排268根,第三排354根,单片宽度400mm,桩长12米,由于东、南侧第一排钢板桩倾斜,影响正常施工,因此在施工完第二、三排钢板桩后,将该部位第一排钢板桩拔掉,共拔钢板桩77根。4.设置承压水减压井14眼,其中12眼井深20米,北侧2眼井深22米。5.共设置锚拉桩29处,桩长12米,其中南侧10处,西侧7处,北侧3处,东侧9处,桩间采用Φ32钢筋或60槽钢焊接相连。6.设置角撑3处,撑杆材料选用Φ159和Φ110无缝钢管组成桁架梁,杆长12米,撑杆与钢板桩呈45度夹角……”2013年3月1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再次与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依据2013年2月作出的《基坑支护降水处理方案》进行施工并打入第三排钢板桩。另查明,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钢板桩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30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未提供鉴定材料为由,鉴定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设计的《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专家论证评议表、抚顺工程处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支护合同》、2013年1月20日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会同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组织专家组成员张丙吉、刘健就锦州市龙栖湾世博园污水强排工程基坑渗水问题处理意见、2013年1月20日抚顺工程处与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止水钢板桩协议》、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与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2801号《辽宁紫竹集团钢板桩租赁合同》、2013年2月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对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降水处理方案进行重新规划设计、2013年3月1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与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301号《鞍山紫竹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租赁合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退鉴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方提供的《锦州龙栖湾世博园污水泵站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建术公司出租和使用的钢板桩的质量是否合格;2、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出租和使用的钢板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贤审 判 员  吴清琪人民陪审员  陈雅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